發布時間 :2019-09-12
近日 ,應急管理部發布關於修改《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的決定 ,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8號)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其中 ,修改部分與建築行業息息相關的有 :
生產經營單位應結合本單位組織管理體係 、生產規模和可能發生的事故特點 ,編製相應的應急預案 。
施工單位應當在應急預案公布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 ,按照分級屬地原則 ,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備案 。
施工單位應至少每半年組織一次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演練 ,並將演練情況報送政府相關部門 。
相關部門對應急救援預案演練進行抽查 ;發現演練不符合要求的 ,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
未按規定進行應急預案備案的 ,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
附通知原文 :
中華人民共和國應急管理部令
第2號
《應急管理部關於修改〈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9年6月24日應急管理部第20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
部長 王玉普
2019年7月11日
應急管理部關於修改《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批準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條例》《國務院關於加快推進全國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台建設的指導意見》 ,應急管理部決定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8號)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
一 、將第一條修改為 :“為規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工作 ,迅速有效處置生產安全事故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條例》等法律 、行政法規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管理辦法》(國辦發〔2013〕101號) ,製定本辦法 。”
二 、將第二條修改為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下簡稱應急預案)的編製 、評審 、公布 、備案 、實施及監督管理工作 ,適用本辦法 。”
三 、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 :“應急管理部負責全國應急預案的綜合協調管理工作 。國務院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 ,負責相關行業 、領域應急預案的管理工作 。”
四 、將第十條第一款 、第二款中的“事故風險評估”修改為“事故風險辨識 、評估” ;將第三款中的“事故風險評估結論”修改為“事故風險辨識評估結論” 。
五 、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法律 、法規 、規章和同級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應急預案 ,結合工作實際 ,組織編製相應的部門應急預案 。”
六 、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 、法規 、規章和相關標準 ,結合本單位組織管理體係、生產規模和可能發生的事故特點 ,與相關預案保持銜接 ,確立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體係 ,編製相應的應急預案 ,並體現自救互救和先期處置等特點 。”
七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礦山 、金屬冶煉企業和易燃易爆物品 、危險化學品的生產 、經營(帶儲存設施的 ,下同) 、儲存 、運輸企業 ,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達到國家規定數量的化工企業 、煙花爆竹生產 、批發經營企業和中型規模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應當對本單位編製的應急預案進行評審 ,並形成書麵評審紀要 。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根據自身需要 ,對本單位編製的應急預案進行論證 。”
八、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 :“生產經營單位的應急預案經評審或者論證後 ,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 ,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公布 ,並及時發放到本單位有關部門 、崗位和相關應急救援隊伍 。”
九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的應急預案 ,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同時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 ,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應急預案 ,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 。”
十 、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易燃易爆物品 、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 、經營 、儲存 、運輸單位 ,礦山 、金屬冶煉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 、建築施工單位 ,以及賓館 、商場 、娛樂場所 、旅遊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 ,應當在應急預案公布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照分級屬地原則 ,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備案 ,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
“前款所列單位屬於中央企業的 ,其總部(上市公司)的應急預案 ,報國務院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並抄送應急管理部 ;其所屬單位的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的省 、自治區 、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並抄送同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 。
“本條第一款所列單位不屬於中央企業的 ,其中非煤礦山 、金屬冶煉和危險化學品生產 、經營 、儲存 、運輸企業 ,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達到國家規定數量的化工企業 、煙花爆竹生產 、批發經營企業的應急預案 ,按照隸屬關係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本款前述單位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急預案的備案 ,由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確定 。
“油氣輸送管道運營單位的應急預案 ,除按照本條第一款 、第二款的規定備案外 ,還應當抄送所經行政區域的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 。
“海洋石油開采企業的應急預案 ,除按照本條第一款 、第二款的規定備案外 ,還應當抄送所經行政區域的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海洋石油安全監管機構 。
“煤礦企業的應急預案除按照本條第一款 、第二款的規定備案外 ,還應當抄送所在地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
十一 、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 :“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單位 ,應當提供應急預案評審意見” ;將第三項修改為 :“應急預案電子文檔” 。
十二 、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 :“各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至少每兩年組織一次應急預案演練 ,提高本部門 、本地區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處置能力 。”
十三 、在第三十三條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二款 、第三款 :“易燃易爆物品 、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 、經營 、儲存 、運輸單位 ,礦山 、金屬冶煉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 、建築施工單位 ,以及賓館 、商場 、娛樂場所 、旅遊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 ,應當至少每半年組織一次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演練 ,並將演練情況報送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前款規定的重點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進行抽查 ;發現演練不符合要求的 ,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
十四 、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 、經營 、儲存企業”修改為“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 、經營 、儲存 、運輸企業” 。
十五 、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 :“安全生產麵臨的風險發生重大變化的” ;刪除第五項 ;將第六項改為第五項 ,並修改為“在應急演練和事故應急救援中發現需要修訂預案的重大問題的” ;將第七項改為第六項 。
十六 、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中的“風險評估”修改為“風險辨識 、評估” ;刪除第三項 ;將第四項 、第五項 、第七項分別改第三項 、第四項 、第六項 ;將第六項改為第五項 ,並修改為“未按照規定進行應急預案修訂的” 。
在第四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應急預案備案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等部門依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
十七 、將第四條第二款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 ;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修改為“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將第二十九條中的“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將第三十九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 ;將第四十三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 ;將第四十四條中的“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等部門” ;將第四十六條中的“國家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指揮中心”修改為“應急管理部” 。
十八 、增加一條 ,作為第四十八條 :“對儲存 、使用易燃易爆物品 、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科研機構 、學校 、醫院等單位的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管理 ,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
十九 、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第四十九條 。
本決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辦法
(2016年6月3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88號公布 ,根據2019年7月11日應急管理部令
第2號《應急管理部關於修改<生產安全事故
應急預案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管理工作 ,迅速有效處置生產安全事故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條例》等法律 、行政法規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管理辦法》(國辦發〔2013〕101號) ,製定本辦法 。
第二條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下簡稱應急預案)的編製 、評審 、公布 、備案 、實施及監督管理工作 ,適用本辦法 。
第三條 應急預案的管理實行屬地為主 、分級負責 、分類指導 、綜合協調 、動態管理的原則 。
第四條 應急管理部負責全國應急預案的綜合協調管理工作 。國務院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 ,負責相關行業、領域應急預案的管理工作 。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應急預案的綜合協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行業 、領域應急預案的管理工作 。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負責組織編製和實施本單位的應急預案 ,並對應急預案的真實性和實用性負責 ;各分管負責人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落實應急預案規定的職責 。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急預案分為綜合應急預案 、專項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 。
綜合應急預案 ,是指生產經營單位為應對各種生產安全事故而製定的綜合性工作方案 ,是本單位應對生產安全事故的總體工作程序 、措施和應急預案體係的總綱 。
專項應急預案 ,是指生產經營單位為應對某一種或者多種類型生產安全事故 ,或者針對重要生產設施 、重大危險源 、重大活動防止生產安全事故而製定的專項性工作方案 。
現場處置方案 ,是指生產經營單位根據不同生產安全事故類型 ,針對具體場所 、裝置或者設施所製定的應急處置措施 。
第二章 應急預案的編製
第七條 應急預案的編製應當遵循以人為本 、依法依規 、符合實際 、注重實效的原則 ,以應急處置為核心 ,明確應急職責 、規範應急程序 、細化保障措施 。
第八條 應急預案的編製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
(一)有關法律 、法規 、規章和標準的規定 ;
(二)本地區 、本部門 、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實際情況 ;
(三)本地區 、本部門 、本單位的危險性分析情況 ;
(四)應急組織和人員的職責分工明確 ,並有具體的落實措施 ;
(五)有明確 、具體的應急程序和處置措施 ,並與其應急能力相適應 ;
(六)有明確的應急保障措施 ,滿足本地區 、本部門 、本單位的應急工作需要 ;
(七)應急預案基本要素齊全 、完整 ,應急預案附件提供的信息準確 ;
(八)應急預案內容與相關應急預案相互銜接 。
第九條 編製應急預案應當成立編製工作小組 ,由本單位有關負責人任組長 ,吸收與應急預案有關的職能部門和單位的人員 ,以及有現場處置經驗的人員參加 。
第十條 編製應急預案前 ,編製單位應當進行事故風險辨識 、評估和應急資源調查 。
事故風險辨識 、評估 ,是指針對不同事故種類及特點 ,識別存在的危險危害因素 ,分析事故可能產生的直接後果以及次生 、衍生後果 ,評估各種後果的危害程度和影響範圍 ,提出防範和控製事故風險措施的過程 。
應急資源調查 ,是指全麵調查本地區 、本單位第一時間可以調用的應急資源狀況和合作區域內可以請求援助的應急資源狀況 ,並結合事故風險辨識評估結論製定應急措施的過程 。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法律 、法規 、規章和同級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應急預案 ,結合工作實際 ,組織編製相應的部門應急預案 。
部門應急預案應當根據本地區 、本部門的實際情況 ,明確信息報告 、響應分級 、指揮權移交 、警戒疏散等內容 。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 、法規 、規章和相關標準 ,結合本單位組織管理體係 、生產規模和可能發生的事故特點 ,與相關預案保持銜接 ,確立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體係 ,編製相應的應急預案 ,並體現自救互救和先期處置等特點 。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風險種類多 、可能發生多種類型事故的 ,應當組織編製綜合應急預案 。
綜合應急預案應當規定應急組織機構及其職責 、應急預案體係 、事故風險描述 、預警及信息報告 、應急響應 、保障措施 、應急預案管理等內容 。
第十四條 對於某一種或者多種類型的事故風險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編製相應的專項應急預案 ,或將專項應急預案並入綜合應急預案 。
專項應急預案應當規定應急指揮機構與職責 、處置程序和措施等內容 。
第十五條 對於危險性較大的場所 、裝置或者設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編製現場處置方案 。
現場處置方案應當規定應急工作職責 、應急處置措施和注意事項等內容 。
事故風險單一 、危險性小的生產經營單位 ,可以隻編製現場處置方案 。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向上級應急管理機構報告的內容 、應急組織機構和人員的聯係方式 、應急物資儲備清單等附件信息 。附件信息發生變化時 ,應當及時更新 ,確保準確有效 。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組織應急預案編製過程中 ,應當根據法律 、法規 、規章的規定或者實際需要 ,征求相關應急救援隊伍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 。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編製的各類應急預案之間應當相互銜接 ,並與相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 、應急救援隊伍和涉及的其他單位的應急預案相銜接 。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編製應急預案的基礎上 ,針對工作場所 、崗位的特點 ,編製簡明 、實用 、有效的應急處置卡 。
應急處置卡應當規定重點崗位 、人員的應急處置程序和措施 ,以及相關聯絡人員和聯係方式 ,便於從業人員攜帶 。
第三章 應急預案的評審 、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本部門編製的部門應急預案進行審定 ;必要時 ,可以召開聽證會 ,聽取社會有關方麵的意見 。
第二十一條 礦山 、金屬冶煉企業和易燃易爆物品 、危險化學品的生產 、經營(帶儲存設施的 ,下同) 、儲存 、運輸企業 ,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達到國家規定數量的化工企業 、煙花爆竹生產、批發經營企業和中型規模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應當對本單位編製的應急預案進行評審 ,並形成書麵評審紀要 。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可以根據自身需要 ,對本單位編製的應急預案進行論證 。
第二十二條 參加應急預案評審的人員應當包括有關安全生產及應急管理方麵的專家 。
評審人員與所評審應急預案的生產經營單位有利害關係的 ,應當回避 。
第二十三條 應急預案的評審或者論證應當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 、組織體係的合理性 、應急處置程序和措施的針對性 、應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應急預案的銜接性等內容 。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應急預案經評審或者論證後 ,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 ,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公布 ,並及時發放到本單位有關部門 、崗位和相關應急救援隊伍 。
事故風險可能影響周邊其他單位 、人員的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有關事故風險的性質 、影響範圍和應急防範措施告知周邊的其他單位和人員 。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的應急預案 ,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同時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 ,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應急預案 ,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 。
第二十六條 易燃易爆物品 、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 、經營 、儲存 、運輸單位 ,礦山 、金屬冶煉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 、建築施工單位 ,以及賓館 、商場 、娛樂場所 、旅遊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 ,應當在應急預案公布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 ,按照分級屬地原則 ,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備案,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
前款所列單位屬於中央企業的 ,其總部(上市公司)的應急預案 ,報國務院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並抄送應急管理部 ;其所屬單位的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的省 、自治區 、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並抄送同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 。
本條第一款所列單位不屬於中央企業的 ,其中非煤礦山 、金屬冶煉和危險化學品生產 、經營 、儲存 、運輸企業 ,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達到國家規定數量的化工企業 、煙花爆竹生產 、批發經營企業的應急預案 ,按照隸屬關係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本款前述單位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急預案的備案 ,由省 、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確定 。
油氣輸送管道運營單位的應急預案 ,除按照本條第一款 、第二款的規定備案外 ,還應當抄送所經行政區域的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 。
海洋石油開采企業的應急預案 ,除按照本條第一款 、第二款的規定備案外 ,還應當抄送所經行政區域的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海洋石油安全監管機構 。
煤礦企業的應急預案除按照本條第一款 、第二款的規定備案外 ,還應當抄送所在地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申報應急預案備案 ,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
(一)應急預案備案申報表 ;
(二)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所列單位 ,應當提供應急預案評審意見 ;
(三)應急預案電子文檔 ;
(四)風險評估結果和應急資源調查清單 。
第二十八條 受理備案登記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應急預案材料進行核對 ,材料齊全的 ,應當予以備案並出具應急預案備案登記表 ;材料不齊全的 ,不予備案並一次性告知需要補齊的材料 。逾期不予備案又不說明理由的 ,視為已經備案 。
對於實行安全生產許可的生產經營單位 ,已經進行應急預案備案的 ,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時 ,可以不提供相應的應急預案 ,僅提供應急預案備案登記表 。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應急預案備案登記建檔製度 ,指導 、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做好應急預案的備案登記工作 。
第四章 應急預案的實施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 、各類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應急預案的宣傳教育,普及生產安全事故避險 、自救和互救知識 ,提高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的安全意識與應急處置技能 。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將本部門應急預案的培訓納入安全生產培訓工作計劃 ,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重點生產經營單位的應急預案培訓工作 。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 、應急知識 、自救互救和避險逃生技能的培訓活動 ,使有關人員了解應急預案內容 ,熟悉應急職責 、應急處置程序和措施 。
應急培訓的時間 、地點 、內容 、師資 、參加人員和考核結果等情況應當如實記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 。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至少每兩年組織一次應急預案演練 ,提高本部門 、本地區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處置能力 。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製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演練計劃 ,根據本單位的事故風險特點 ,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預案演練 ,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 。
易燃易爆物品 、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 、經營 、儲存 、運輸單位 ,礦山、金屬冶煉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 、建築施工單位 ,以及賓館 、商場 、娛樂場所 、旅遊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 ,應當至少每半年組織一次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演練,並將演練情況報送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前款規定的重點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演練進行抽查 ;發現演練不符合要求的 ,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
第三十四條 應急預案演練結束後 ,應急預案演練組織單位應當對應急預案演練效果進行評估 ,撰寫應急預案演練評估報告 ,分析存在的問題 ,並對應急預案提出修訂意見 。
第三十五條 應急預案編製單位應當建立應急預案定期評估製度 ,對預案內容的針對性和實用性進行分析 ,並對應急預案是否需要修訂作出結論 。
礦山 、金屬冶煉 、建築施工企業和易燃易爆物品 、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 、儲存 、運輸企業 、使用危險化學品達到國家規定數量的化工企業 、煙花爆竹生產 、批發經營企業和中型規模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 ,應當每三年進行一次應急預案評估 。
應急預案評估可以邀請相關專業機構或者有關專家 、有實際應急救援工作經驗的人員參加 ,必要時可以委托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實施 。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應急預案應當及時修訂並歸檔 :
(一)依據的法律 、法規 、規章 、標準及上位預案中的有關規定發生重大變化的 ;
(二)應急指揮機構及其職責發生調整的 ;
(三)安全生產麵臨的風險發生重大變化的 ;
(四)重要應急資源發生重大變化的 ;
(五)在應急演練和事故應急救援中發現需要修訂預案的重大問題的 ;
(六)編製單位認為應當修訂的其他情況 。
第三十七條 應急預案修訂涉及組織指揮體係與職責 、應急處置程序 、主要處置措施 、應急響應分級等內容變更的 ,修訂工作應當參照本辦法規定的應急預案編製程序進行 ,並按照有關應急預案報備程序重新備案 。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 ,落實應急指揮體係 、應急救援隊伍 、應急物資及裝備 ,建立應急物資 、裝備配備及其使用檔案 ,並對應急物資、裝備進行定期檢測和維護 ,使其處於適用狀態 。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時 ,應當第一時間啟動應急響應 ,組織有關力量進行救援 ,並按照規定將事故信息及應急響應啟動情況報告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第四十條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結束後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對應急預案實施情況進行總結評估 。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將生產經營單位應急預案工作納入年度監督檢查計劃 ,明確檢查的重點內容和標準 ,並嚴格按照計劃開展執法檢查 。
第四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應急預案的監督管理工作情況進行總結,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 。
第四十三條 對於在應急預案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人員 ,各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給予表彰和獎勵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 ,責令限期改正 ,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逾期未改正的 ,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
(一)未按照規定編製應急預案的 ;
(二)未按照規定定期組織應急預案演練的 。
第四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一)在應急預案編製前未按照規定開展風險辨識 、評估和應急資源調查的 ;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應急預案評審的 ;
(三)事故風險可能影響周邊單位 、人員的 ,未將事故風險的性質 、影響範圍和應急防範措施告知周邊單位和人員的 ;
(四)未按照規定開展應急預案評估的 ;
(五)未按照規定進行應急預案修訂的 ;
(六)未落實應急預案規定的應急物資及裝備的 。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應急預案備案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等部門依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備案申報表》和《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備案登記表》由應急管理部統一製定 。
第四十七條 各省 、自治區 、直轄市應急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的規定 ,結合本地區實際製定實施細則 。
第四十八條 對儲存 、使用易燃易爆物品 、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科研機構 、學校 、醫院等單位的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管理 ,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
028-85259776
028-35150777